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鴻霖(所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2時18分,在不詳地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於臉書網站,傳送:「 潘陽萎 給你看看這些照片,小心以後你被你老婆割了;這人就是跟你這個垃圾一樣爛才會被割」文字訊息及男性生殖器遭割除之圖片2張與 潘善偉 ,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6年3月4日上午9時14分起、106年3月5日凌晨2時8分起
,在不詳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幹 潘紮萎 ;不要以為沒人知道是你幹的事;我一定會再到你公司你家你試試看;你最好全家都死光,來告啊;你們全家怎麼死的逆爸可也沒說;被車撞死?被刀砍死?禽流感死?;忘記了你就是禽獸;反正要告就告,你再亂整我馬子,你會連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潘紮萎晚上有沒有很熱鬧電話接不完啊,不男不女的渣渣,有膽用真面目給人看啊;摟著母豬肥婆顧 喜憨兒 會不會很爽啊,死工人;喜歡整人厚,夜路走多了也是會見鬼的,報應馬上就來,渣渣萎你就等著吧,不知道你家的喜憨兒會不會送你上山頭,笑的跟白癡一樣」文字訊息與潘善偉,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善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用臉書和LINE恐嚇潘善偉,我傳的是給一個詐騙集團假帳號,詐騙集團假帳號之前損害我名譽,我才會狂罵這兩個詐騙集團臉書帳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起訴書所指稱之臉書訊息內容,固為被告所傳送,
但並非傳送給告訴人,而是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JeffLee以及LeeUna;詐騙集團假帳號之前損害我名譽,我才會狂罵這兩個詐騙集團臉書帳號等語。然而,本院詢問被告如何確定那二個帳號是詐騙集團?以及被告認為是詐騙集團,則該詐騙集團想要騙被告什麼東西?被告均無法答覆,只是說他們在被告的臉書留言損害其名譽。是以,被告辯稱起訴書所稱臉書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訊息是要傳給詐騙集團一語,並不可採信。
㈡再者,依被告所傳送之臉書訊息內容以觀,被告以「潘陽萎
」一詞辱罵對方,並以「小心以後你被你老婆割了;這人就是跟你這個垃圾一樣爛才會被割」之文字訊息及男性生殖器遭割除之圖片2張,顯見被告很清楚收受訊息之對象是男性、並暗指對方性關係混亂,有婚外情,所以才會被老婆閹割生殖器等情,與告訴人所自陳曾與案外人 張淑芬 發生婚外情為其妻發現之情相符,而臉書訊息內容辱罵對方「潘陽萎」亦與告訴人之姓名潘善偉雷同,凡此種種均顯示出被告傳送臉書訊息內容指向之人即是告訴人。對於為何要稱呼對方「潘陽萎」,被告一再辯稱:「JeffLee這個帳號有到我的臉書朋友那邊留言,還常常傳訊息給我的朋友」、「因為在這個案子更早之前,潘善偉有對我提告好幾件恐嚇案,事後都不成立,但我覺得他也常常打電話騷擾我,我今天傳這個"潘",我並不是指向潘善偉,這只是我個人抒發情緒的一個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告上開辯解,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要稱呼對方為「潘陽萎」,倘依被告所辯,是因為這個帳號的所有人經常到他朋友的臉書上去留言,還傳訊息給被告的朋友,被告為了反擊或是如其所辯抒發個人情緒,因為該帳號的名稱為「JeffLee」或「LeeUna」,則被告辱罵的內容應該為「 李陽萎 」而非「潘陽萎」。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2頁有提到:「由於臉書對話內容之日期與時間為不可逆,足證告訴人確實為臉書帳號「JeffLee」之使用人,不辯自明」。參以被告供稱,潘善偉曾經對被告提出好幾件恐嚇案件的告訴,最後都不成立,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懷有濃濃的怨懟。雖然被告一再辯稱,「潘陽萎」的潘並不是指向告訴人潘善偉,然從以上之說明可知,被告傳送臉書訊息之對象就是告訴人潘善偉無誤。
㈢末查,雖然告訴人潘善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一再證
稱「JeffLee」、「LeeUna」等帳號確實不是告訴人的臉書帳號。依被告於106年8月28日所提出刑事答辯㈠狀後附被證一,FB帳號「JeffLee」及「PanWei」臉書個人頁面及訊息時間點比對圖所示,FB帳號「JeffLee」確實已經變更為「PanWei」,臉書訊息對話名稱也從「JeffLee」變更為「PanWei」,臉書內的照片也完全一樣,顯見「JeffLee」及「PanWei」確實為同一人所有之同一帳號。告訴人固然對於「PanWei」是否為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前後供述不一,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即明確指出告訴人臉書帳號顯示名稱為「
PanWei」,參以告訴人自承曾以化名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上申辦帳號之情形,臉書帳號「PanWei」應該是告訴人所申辦之帳號無疑。
㈣對於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給告訴人的恐嚇內容訊息,被告否
認有傳過這樣內容的訊息給告訴人,並辯稱與告訴人並非LINE的好友,也不知道告訴人LINE的帳號,無法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知悉告訴人潘善偉的行動電話號碼,且二人曾經以電話互為聯絡,此為被告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9588號案件)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的頁面,也可見到載有「謝鴻霖透過電話號碼將您設為好友」等記載,且該謝鴻霖帳號之頭像亦為被告之照片,由此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透過電話號碼將告訴人設定為好友。又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06年3月4日所傳送之對話,其中提到「我一定會再到你的公司你家妳試試看」,而偵查中檢察官曾傳喚告訴人公司同事王建立、陳志賢及黃明貴到庭作證,皆證稱被告曾到過告訴人公司找過告訴人,但該次告訴人並不在公司,可見告訴人所收到的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曾到過告訴人公司找告訴人的情節亦相吻合。另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臉書訊息傳送男性遭割除生殖器之圖片,並恐嚇被告小心生殖器被割掉等語,而告訴人接獲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之對話內容亦有寫到:「不男不女的渣渣」,以此諷刺告訴人生殖器遭割除,除此之外,尚有諸多在被告傳給告訴人臉書訊息上所用之用語,諸如:以「母豬、肥婆」影射告訴人的老婆、以「喜憨兒」影射告訴人的兒子,亦出現在告訴人所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的對話中,參以該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中同樣以告訴人潘善偉的姓名諧音「潘紮萎」來指稱對話對象,凡此種種亦足以供本院認定,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所收到具有恐嚇性內容的對話,確係被告所發送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透過臉書訊息以及通訊軟體LINE發送
具有恐嚇內容之訊息及對話給告訴人,且其內容已使告訴人在閱覽之後心生畏懼,被告恐嚇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向臉書以及通訊軟體LINE公司查詢訊息發送IP乙節,依據美商FACEBOOK公司與法務部協議之結論,恐嚇案件可能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協助(見偵卷第118頁),參以如上所述,本案卷內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確實是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及對話,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傳送該等具有恐嚇內容之對話,因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全面性評價該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張姓女子間之婚外情風波,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傳送具有恐嚇性內容之訊息及對話來發洩其個人不滿之情緒,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屬不該,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其恐嚇之內容、犯罪之動機、被告之教育程度以及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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