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47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82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惟聲請人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少於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故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7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上開債券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49,9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1023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446,5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亦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少於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5年5月30日裁定命相對人於受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5年6月15日收受送達,惟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