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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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黃錦芳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98年2月3日止,被告計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26,344元,循環信用利息2,241元,合計128,585元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