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債務人 彭誠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同年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裁定以債務人該當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卷第126頁)。今債務人於本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10
1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免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債務人為低收入戶,現無工作,每月僅有低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此有債務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補助款存摺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考(本卷第82至90頁、95至97頁)。又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內政部所公布102年之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則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6600元,扣除其本身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0000-00000=-8194)。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又債務人現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並無餘額,與同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已如上述。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與必要支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使其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係依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查債務人是曾該當本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要件即為已足,與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要件無涉,故債權人上述主張,顯有誤會。
三、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主張債務人於96年間出國逾180日,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未詳實說明財產狀況之情事云云。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前開債務人至大陸期間逾180日,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有何關連及何項財產為不實之記載。而債務人就此陳稱,前配偶葉燕祥為大陸地區人民,係陪配偶回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並有債務人前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32頁)。是尚難以債務人於96年間出國逾180日之事實,即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於91年間有投保保誠人壽、93年間有投保家福迪保險及富邦居家火險,卻均未對本院說明,屬故意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之記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其為佳福迪保單之保險人)查詢結果,債務人保誠人壽保單已失效,且非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戶(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另縱債務人曾投保富邦居家火險,惟其屬財產保險,並無保單價值存在,難謂債務人就此未加以說明,有何故意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之記載。末依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其債務發生並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6年4月至98年3月間)所為,亦與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133、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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