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吉選任辯護人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叁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振吉於民國96年7月間,因失業缺錢經友人引介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實行詐術後,出面冒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騙款之人(俗稱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所收騙款之相當數額為酬,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3枚,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張。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推由所屬成員致電 董彩華 ,分別佯稱係「戶政事務所林小姐」、「臺北警署刑大偵緝隊隊長 鄭榮崑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薛維平 主任檢察官」,而向董彩華誆以因其涉入「吳啟民」洗錢犯罪集團案件,需要凍結銀行資金追查來源,要求提領資金交付處理云云,致董彩華陷於錯誤而信有其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探知董彩華所有帳戶存款資訊,即接續於同日12時許、同日13時許、同日16時許,分別指示董彩華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北投郵局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90萬元後,復以電話指示董彩華攜帶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臺北市○○區○○○路○段○○○號旁、臺北市○○區○○路○○○號前等處,均由「阿華」駕車搭載陳振吉至上開各址,並由「阿華」每次交付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陳振吉,再由陳振吉獨自出面向董彩華佯稱係「 王文祥 書記官」,並於向董彩華收受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出示交予董彩華收存而為行使,假冒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王文祥本人、董彩華。陳振吉取得上開各該款項後均旋即交由「阿華」轉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阿華」處獲取12萬元報酬。嗣經董彩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振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15、16頁,審訴卷第15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彩華供述遭詐騙、指證被告冒充公務員向其收款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25、55、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
5頁)、受理詐騙帳戶警示及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3紙(見偵卷第12至14頁)、被害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北投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8紙(見偵卷第15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資憑佐。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以電話行騙被害人部分之詐術行為,或自始即知有「阿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被害人,然被告於加入時既已知其係擔任收取騙款之車手,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取款後,即能隨「阿華」至約定取款地點,利用「阿華」所交付偽造之司法機關收據,並冒充公務員持向被害人收款而續行詐術,足見被告顯與「阿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上所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戳各1枚,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
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而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均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字樣,僅係表示為「凍結管制命令」之機關名稱,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依上說明,尚難認屬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雖該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華」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欺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參見審訴卷第15頁背面)。再被告雖前後3次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其行為係於緊接之同日4小時內所為,且依證人即被害人董彩華證稱:「薛維平檢察官」初次打電話給伊時,伊非常信賴檢察機關,就把所有帳戶資金都告訴他(見偵卷第55頁)等語,可見該詐騙集團初始即知被害人有本案各該帳戶之存款,顯係基於誆騙被害人後利用被害人誤信之狀態,逐步藉故將被害人積蓄詐騙一空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3次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審訴卷第15頁背面)云云,容有未洽。
㈣至證人即被害人董彩華雖證稱:被告前來取款時胸前有懸掛
「書記官識別證」(見偵卷第9、56頁)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已然否認(見偵緝卷第3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證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犯行,乃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則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欺集團
行騙,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之被害人,非但致被害人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甚且影響檢察機關之威信至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失業缺錢而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犯本件之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多次造訪被害人求與被害人和解,雖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院命轄區警員前往查訪時表示無法到庭與被告調解,然被害人並陳明在道德上願意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等語,此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
1年12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憑,由上各情實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至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影本見偵卷
第12至14頁)上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共
3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交予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既已交被害人收執,自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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