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 陳旭東
陳旭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江陳顏貴美陳戊成陳清心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陳戊成、陳清心真正之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陳戊成、陳清心之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記載該二名被告之地址送達後,係「查無此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迄今之各類土地登記資料,均未記載陳戊成、陳清心之年籍資料、確切住址(僅註記渠等住所為「新營郡新營庄小脚腿」)等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光復初期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陳戊成、陳清心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查明被告陳戊成、陳清心之真正年籍及住居所,致無法特定其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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