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聲請人 蔣芝蘭 相對人 林鳳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芝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鳳嬌之監護人。
指定 蔣慧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芝蘭係林鳳嬌(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林鳳嬌於民國98年起罹患腦中風併重度失智,含動脈硬化性失智症及癲癇、腦血管疾病等,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 請准予裁定林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林鳳嬌,審驗林鳳嬌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林員 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二弟二妹。其父母親從事農耕,皆已去世。其為小學肄業,,病前從事家庭管理,已婚,丈夫已去世,與丈夫育有二子四女,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林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為小學肄業,已婚,丈夫已去世。其早年從事家庭管理,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林員家人描述,林員多年以前即有幻聽(auditoryhallucination)、自言自語、自笑等精神病症狀,曾在臺北市臺安醫院就醫,平日尚能操持家務。其於4年前某日中午被家人發現倒臥家中,意識不太清楚,被送往臺北市新光醫院急診,復被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其於3年前再被轉往關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會注視人,對他人問話會微笑,但對其他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不俱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有微笑之情緒表達,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早年有幻聽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
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㈢結論:林員4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ChronicSchizophrenia)、『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主要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tion)。林員於
4年前病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性,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4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鳳嬌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鳳嬌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蔣芝蘭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鳳嬌之長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蔣芝蘭亦表達願意擔任林鳳嬌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 蔣芝山蔣岩山蔣玉蘭蔣葛蘭 、蔣慧蘭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蔣芝蘭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蔣芝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蔣慧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鳳嬌之財產,應會同蔣慧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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