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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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藩欣潔 被告 廖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晚間7時40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之1長春卡拉OK,因細故恐嚇伊「你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你如果不是女人,我就向你捅下去」、「捅你就像捅豬」(均為台語)等要對伊不利之言語,致伊心生恐懼;被告並同時持敲碎之酒瓶劃傷伊左前臂,並用腳踹伊,又持鐵棍要打伊,致伊受有左前臂淺性傷口約5公分等傷害。被告復以「幹你娘老雞巴」、「幹你老母」(均為台語)等穢語辱罵伊,致伊心身受創,被告上開恐嚇、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各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1,800,000元。伊當場非常害怕緊張,並無接受被告道歉或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可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且係原告先罵伊,伊才辱罵原告,上開場所為公共場所,人這麼多,伊不可能恐嚇原告,也沒有傷害原告,原告過了4、5日始去驗傷,自非伊所造成。況且,到場處理之員警徵得原告同意,如伊向原告道歉,即願原諒伊,伊聽從員警之勸告,已向與原告道歉,並請原告飲用兩瓶飲料後,當場獲得原告原諒,原告因而離開,則兩造既有和解之共識,事後亦有默示意思表示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事後不得反於和解,而再向伊請求賠償。伊在上址卡拉OK店從事打雜,月薪20,000餘元,尚需扶養年逾70餘歲之父母,已無能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因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恐嚇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並各處拘役40日、20日及2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除認被告傷害部分無罪,而撤銷該部分之判決,改諭知無罪外,其餘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則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應執行拘役50日,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外放影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有以「幹你娘老雞巴」、「幹你老母」(均為台語)等穢語辱罵原告等情,並不否認,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
㈢、若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損害金額為若干?
㈣、兩造有無就上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賠償?
五、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時,被告有對伊表示「你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你如果不是女人,我就向你捅下去」、「捅你就像捅豬」(均為台語)等語,致伊心生恐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請求引用之上開刑事卷,有證人即在場人 毛露秋 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兩造有互罵,被告有說「你如果不是女人,我就把你打死」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友人 童永裕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敲破之酒瓶要打原告,我去擋他,被告就對原告說你是女人,不然要捅你像桶豬一樣等語明確,並有原告當場以手機錄音所拷貝光碟之譯文在卷可按,其內容確有:「(被告:)我跟你說,你今天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原告:)…空瓶子要打我。(被告:)幹你娘雞巴勒。捅你像捅豬」等語無誤,堪信為真;而被告為上開言語之際,配合其持酒瓶之動作,而經勸阻仍持續激動辱罵原告,以當時之情境,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不安,致原告事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刑事庭認定有罪,而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恐嚇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場合為公共場所,並無恐嚇原告之可能等語,惟恐嚇本並不以現實上發生實害為必要,衡以當時被告不顧眾人在場勸阻,仍手持酒瓶,而為上開言詞,其主觀真意確有欲對原告身體不利之恐嚇,自與是否為公共場所無涉,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六、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敲碎之酒瓶劃傷伊左前臂,並用腳踹伊,致伊受有左前臂淺性傷口約5公分等傷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趙欽輝 於刑事偵訊中證述:原告好像沒有表示被告有持破酒瓶要打她,當時天色很暗,所以看不是很清楚原告身上是否有傷勢,原告只有說被告踹腹部,並未說有其他部位受傷等語,而於審理中證述:原告有說被告拿酒瓶刺她、踹她腹部,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仔細看原告身上有無受傷,原告沒有說被告拿敲破的酒瓶揮到她等語,證人趙欽輝對於原告當場有無告知被告拿酒瓶刺她、揮到她之證述先後雖不明確,然其確實證述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等節則無二致,而證人 劉慶 、童永裕則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有將被告拉開,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等語屬實,而證人 劉麗鳳余江秀春 亦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均全程在場,且在原告與被告中間,被告並未傷害原告等語,證人毛露秋則證述:他們兩人對罵,我們有把被告抓住,後來被告抓起旁邊的酒瓶打破,但大家都抓著被告不讓他與原告靠近,被告沒有碰到原告,當時也有人抓著原告等語,足見在場證人均無人親見被告有對持敲碎之酒瓶劃傷原告左前臂等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遭被告持敲破酒瓶傷害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100年9月18日晚間7時43分以急診方式就醫,與其指述遭被告割傷時間,即100年
9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已相隔3日之久,且衡諸常情,遭破裂玻璃揮擊所受傷害,應屬割傷,並有鮮血流出之傷害,而現場之證人何以均未發現,亦不應僅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淺性傷口,是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0年9月18日前受有傷害,尚不足以認定該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支字片語足證原告當場有受到被告傷害之情形,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傷害,是其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洵難採信。
七、被告對原告之各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並減損其社會上之評價、核係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及名譽權,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99、100年間所得總額各為12,444元、5,000元,名下並有車輛1台;而被告則為國中肄業,任服務業,月入約20,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偵查卷警詢筆錄資料欄、及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並經被告陳報在卷,及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言詞及態度、事發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分別以80,000元、50,000元為適當(合計130,000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至於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就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就其金額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當場已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原諒被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趙欽輝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雖證述:原告有說如果被告道歉,她就願意原諒,意思應該就是指那天所發生的糾紛,跟原告了解後,才去問被告,被告說好,被告就拿飲料出來,要請原告喝,被告拿飲料給原告時,好像講了一些道歉的話,我是認為原告有接受,只是後續我要離開時,原告又告訴我說她要保留追訴權,我有告訴原告說沒關係,如果要提的話,到我們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嗣經再詢問,則以:「(問:被告道歉時,原告有無說『沒關係』等話?)沒什麼印象」、「(問:原告跟你說她要保留追訴權時,你有無驚訝為何有又如此說?)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想說她會不會過一陣子就想開了,所以就依法跟她說如果要告,就到派出所做筆錄」、「(問:原告拿走飲料後,現場有無其他糾紛或有人在現場起哄談這件事?)被告道歉完後,被告就先離開了。原告跟我說保留追訴權後也離開了。我確定雙方分開後,我才也離開」等語,足見證人並未當場向原告認定被告道歉時,原告原諒被告之範圍為何,且即向員警表達仍保留追訴權等情,由上開過程觀之,尚屬一般員警於衝突當場暫時排解糾紛,避免衝突擴大所為之處置相當,且縱然原告有接受被告道歉,惟其道德上之原諒,尚與法律上是否放棄對被告為刑事或民事追訴之權利不同,自不得僅以原告有將飲料取用,即認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責任,即依上開情形,兩造對於原告有明確表示不再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或恐嚇等刑事或民事追訴、請求等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一致可言,與民法第153條所謂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契約,自屬有間,即原告是否拋棄其法律上之權利,自須清楚明確,此由被告事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全然否認其犯行,且原告亦提出告訴等情,亦徵兩造實無成立所謂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追訴之契約意思表示至明,是被告抗辯兩造有達成原告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之和解等情,實難採信。
㈡、至被告請求聲請傳訊之證人 洪慶輝 、劉麗鳳、毛露秋、范秀舒、 李進來楊美英 等語,惟其所提出書狀所載渠等待證事項即與上開證人趙欽輝證述內容相同,即對於證人趙欽輝有向被告表示倘被告道歉,原告願意原諒,及被告有前去向原告道歉,原告並飲用被告之飲料等節,惟上開事實,均已經證人趙欽輝證述如上,且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被告道歉時,有明確表示拋棄其追訴權,而依證人趙欽輝證述被告拿飲料時因歌唱場合有很多其他消費者,大家圍著伊講,但道歉時有遠離該場合等語,足認證人趙欽輝就被告對原告道歉時兩造有無達成何種和解之實際情況,遠較其餘證人清楚,自無再傳訊其餘證人之必要,亦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及侮辱之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受到侵害,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部分,及被告抗辯已與原告達成不再向伊請求賠償之和解,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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