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竣傑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許竣傑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
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第1116條之2亦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債務人所陳報其與配偶及此次子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台幣(下同)3萬1233元,即每人平均約1萬411元,債務人既無法證明其配偶是否無謀生能力而無法與其分擔,則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各自負擔一半之生活費,債務人配偶尚且應負擔次子一半之扶養費即5206元,且觀債務人租屋居於新北市,倘有租屋補助,至少應有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補貼,而債務人是否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或績效獎金等其他可支配津貼所得未納入計算,即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4萬1000元計算,扣除自己生活費用1萬411元即與配偶共同負擔次子之扶養費5,206元後,每月應尚餘2萬5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5383),可供清償債權人,復以債務人係67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仍有近30年勞動年數,是債務人應可清償182萬7576元(計算式:25383×72=0000000),藉以促使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反省並盡力還款,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意旨相符;反之,若大開方便之門,令惡意圖謀之債務人可藉更生程序將損失轉嫁予債權人,不僅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且無法幫助真正遭受生活變故之債務人,顯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而無法使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卷字第4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頁)。債務人係00年0月生,年滿34歲,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萬1000元(含本薪、伙食費及加班費等),有好市多公司99年1月至101年10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62至113頁、執行卷第94至98頁)在卷可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外,名下並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卷第
9頁)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項亦訂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萬1000元,已如上述。而債務人配偶 李美玉 及其未成年子女許○昇(○年0月生)並無工作及其他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李美玉及許○昇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0、
41、46至49頁、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債務人配偶李美玉既無工作亦無資力,顯無法維持生活,而其子女許○昇既未成年,為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自應由債務人負扶養義務。則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與配偶李美玉及子女許○昇必要支出3人共計3萬1233元,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0411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萬183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萬1000元,扣除自己及配偶與次子所必要生活費用3萬1233元後,僅餘9767元,悉數用於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㈡、異議人另稱:債務人無法證明其配偶是否無謀生能力,故債務人配偶除應與其各自負擔一半之生活費外,尚應負擔次子一半之扶養費云云。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債務人配偶李美玉,既無工作亦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一事,業如前述。自應由債務人負扶養義務,而其既無經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自無依民法第1003條之1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能。是異議人前開所述,亦難憑採。
㈣、異議人質疑債務人是否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或績效獎金等其他可支配津貼所得未納入計算云云。惟查債務人98年至100年平均月收入分別為3萬9753元、4萬1303元及
4萬1794元,有債務人前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卷第25、26頁,執行卷第99頁)在卷足憑,與債務人目前4萬1000元之收入相當,則債務人所自陳好市多公司並無發放三節獎金等語,應屬可採。況「年終獎金」或「三節節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非受僱人固定取得之收入,是更生方案未將不確定之年終獎金或三節節金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非得以此遽認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法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