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被告延滯還款即按週年20%計算利息,而被告自97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