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58號聲請人 康素鑾 相對人 吳英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5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2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9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0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胞兄 吳勇 積欠詮禾實業有限公司、全和鋼鐵有限公司新台幣1,271萬元,就此筆欠款第三人吳勇同意於5年內清償完畢,並邀同其胞弟即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就前揭借款,嗣後乃轉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吳勇則為共同債務人,相對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因當初約定還款之期限為5年,詎期限屆至,第三人及相對人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和解書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均為相對人吳英瑞,而非第三人吳勇,而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瑞所簽之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其上並無借款期間之約定,無從認定本件抵押權清償期間業已屆至。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有102年1月23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1年度司拍字第358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本件抵押借款係由第三人吳勇與詮禾實業有限公司、全和鋼鐵有限公司之和解書所轉換之借款,前開和解書當事人間已有5年內清償等約定,迄今5年已滿,清償期應已屆至。惟查前開和解書之甲乙方當事人為吳勇、詮禾實業有限公司、全和鋼鐵有限公司,均非本件抵押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形式上觀之,無從逕認和解書之清償期約定即為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間之約定。本院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判斷,無從認本件抵押權清償期業已屆至,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北投區│大屯│四│52│林│3829.25│1/10││├─┼───┼────┼────┼────┼────────┼─┼──────┼────┼──┤│2│台北市│北投區│大屯│四│52-1│林│3488.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