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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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
8號被告張慧美賭博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期滿。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
760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慧美對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3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7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OOO、OOO、OOO(上三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紅保字第565號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幀附卷為佐(見執行卷第2頁、第3頁;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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