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張芝菡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吳水木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 石木欽 被告最高法院代表人 鄭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最高法院,代表人原為 楊鼎章 ,嗣該機關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變更代表人為鄭玉山,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判決衍生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核其書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何,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9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不因嗣後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原告雖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該訴訟救助案卷、裁定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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