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忠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4、3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