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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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楊明花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被告 陳芊澐
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24,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苗栗縣○○鄉○○段○○○○○○○○號及西赤崎段169、17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650萬元,嗣因國有土地申購等補貼約定,兩造另特約同意原告實付金額為61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進行整地之時,經鄰居告知系爭土地下埋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天然氣管線,提醒原告整地耕作時需注意安全。原告驚恐之餘,向中油公司確認此事,經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函覆:「經清○○○鄉○○○段○○○○號(原登記○○○鄉○○○段149-2)、造橋鄉402地號,有本處12吋平行線、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12吋LTS(廢管)、6吋(停用氮封中)共3條管線通過,使用衛星回位及測管儀器判定,現場量測管線通過長度約34公尺。如有打樁、開挖等工程,鄰近中油管線,惠請通知本處管線單位相關人員到場警戒駐守,俾維公共安全。」等語。系爭土地下既埋有中油公司之天然氣管線,不僅對原告耕作造成限制,更影響未來興建農舍使用,對原告及家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亦造成莫大危害,故系爭土地實存有重大瑕疵。況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亦約定:「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賣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惟迄今被告仍未將該管線自系爭土地遷移理清,反以各種藉口搪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前地主雖曾同意中油公司埋設管線,惟原告並無受拘束之義務。倘原告須忍受中油公司在土地下埋設管線之行為,應認此情況類似「不動產役權」之概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前業以竹北成功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㈡又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點交系爭土地時,因發現系爭169
地號土地有部分遭訴外人 黃浩瑋 之房屋占用,經被告帶領原告前往與黃浩瑋協調購買事宜,原告基於不願另起糾爭及尊重現況,乃於當日同意將前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出售予黃浩瑋,以解決土地點交問題。因原告已將系爭169地號土地其中31.09平方公尺(約9.4坪)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浩瑋指定之人,故扣除此部分之買賣價金75,200元後,被告仍應返還6,024,8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以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對系爭169、
402地號土地下埋有中油公司之天然氣管線乙事並不知情,係經原告告知後方知此事。中油公司係為國家及公眾之利益,始經政府特許得在私人土地下埋設管線,原告自須容忍該管線之埋設。再者,經被告向中油公司查詢結果,中油公司稱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遷移埋在土地下之管線,但因被告已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遷移,故應由原告配合向中油公司申請遷移。又系爭169、402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下方之中油公司2條12吋管線已為廢管,另6吋管線已停用氮封中,應安全無慮,且該管線僅通過系爭土地邊緣,占地面積極小,不影響原告經營畜牧或種植農作物使用,亦無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或效用,不得視為瑕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若解除契約,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原為650萬元,因國有土地申購等補貼約定,兩造另特約實付金額為61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4年10月22日點交完畢。嗣原告進行整地之時,經鄰居告知而發現系爭169、402地號土地下埋設有中油公司之3條天然氣管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105年2月5日天北營苗供字第1050019703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105年8月4日天北營苗供發字第10510432850號函、105年8月19日天北營苗供發字第10510463690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管線航照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8頁、第93-99頁、第102頁、第144-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頁),是系爭土地在符合法令規範之條件下,本得作為農牧及興建農舍等使用。而中油公司所埋設之3條天然氣管線,其中北區營業處之12吋平行線仍正常使用中,且自系爭402、169地號土地中央底下橫亙通過,長度約34公尺,此有中油公司105年
2月5日函文、管線航照示意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98-99頁、第147頁)。中油公司更在前開函文中表示「如有打樁、開挖等工程,鄰近中油管線,惠請通知本處管線單位相關人員到場警戒駐守,俾維公共安全。」等語,足見前述天然氣管線之存在,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開挖地基等行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並對其打樁、開挖之位置及深度造成相當之限制。再者,高雄市曾於103年間發生道路下方管線丙烯外洩之氣爆事件,造成多人死傷、數條重要道路嚴重損壞及沿路居民財物損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在此之後,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土地或建物下方如有埋設輸送大量可燃氣體、液體之管線,自易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居住或生活在其上之人,更不無安全之疑慮,而在心理層面上有相當程度之負面感受,前開因素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應足影響交易相對人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是以,系爭402、169地號土地下埋有中油公司之天然氣輸送管線乙事,實已減少前揭土地之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甚鉅,應認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能免除責任。被告辯稱前揭管線不得視為瑕疵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是否須容忍該管線之埋設,乃其與中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是否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被告以此作為抗辯事由,自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前揭管線因被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遷
移,故應由原告配合向中油公司申請遷移云云。然查,依中油公司105年8月4日函文所示,地主如欲構建屋舍要求中油公司遷管,該地管線將沿該土地內邊界遷移埋設,以影響地主土地使用最少為原則(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中油公司前述內容可知,系爭402、169地號土地下方之管線縱經申請遷移,原則上仍會沿前揭土地內邊界埋設,無法確保會自系爭402、169地號土地遷出。況系爭402、169地號土地在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時,既已有前揭瑕疵存在,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從以原告可自行向中油公司申請遷管乙節,解免其擔保之責。
㈣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購買系爭4筆土地,其合計面積已合於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主張其欲以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乙節,被告亦未否認。然因系爭402、169地號土地下有天然氣管線從中通過,對原告造成興建農舍之限制及生命財產之風險,此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當初原告購地之意願。原告因不知其事而購買系爭土地,倘不允許原告解除契約,除使原告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受限外,更使原告因在天然氣管線上耕作或居住,而終日惶惶不安,對其所生之損害難謂不大。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伊等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暨達到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失平衡之程度等情。雖原告已將系爭169地號土地其中31.09平方公尺(約9.
4坪)出售與訴外人黃浩瑋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榮宗 ,有買賣契約書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合併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2頁、第149-152頁)。然其緣由係為解決系爭169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黃浩瑋占用而無法點交之問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原告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亦已扣除前開31.09平方公尺之賣價,是本件應無民法第359條但書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僅系爭402、169地號土地有天然氣管線通過而具有瑕疵,惟若僅就前開2筆土地為契約之解除,則所餘系爭510、170地號土地之面積即不符合興建農舍之條件,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以,原告如保留系爭51
0、170地號土地,顯無法達到系爭土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之效用,對其損害甚大,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
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土地有瑕疵,於105年4月25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22頁),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雖陳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及實際分配價金之比例,為被告陳芊澐20%、被告曹美芳80%等語。
然按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2人係並列為出賣人,且未明訂其2人就該買賣契約所負權利義務之比例,則在對外關係上,被告2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或分受該買賣契約所負權利義務,此應包括收受或返還買賣價金在內。從而,縱被告間另有約定其內部之分擔或分受比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原告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共同返還買賣價金,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024,800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