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李繼偉
被   告  呂天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旁捷運停車場出入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謝英山 所有且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9,085元(即零件3,885元、工資1,450元、烤漆3,75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車損照片、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4年8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9,085元(即零件3,885元、工資1,450元、烤漆3,750元
)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3,885×0.369×(6/12)=717;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5-717=
3,168)。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50元、烤漆3,750元,
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8,368元(
計算式:3,168元+1,450元+3,750元=8,36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21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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