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佩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黃佩宇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黃佩宇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悛悔,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39號被告黃佩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22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18超商」,徒手竊取 黃曾湘雯 管領之POCKY草莓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康乃馨 紙巾1包(價值29元)得手。
二、案經黃曾湘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佩宇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曾湘雯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