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姿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陳姿君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4月31日屆滿,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件,依卷內相關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係被告供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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