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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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益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益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益和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
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率爾共同砸毀告訴人順予有限公司、 蕭青松 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告賴益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益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10時25分許,駕駛其母親 林色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順宇有限公司,持球棒等物,擊碎該公司大門玻璃2片、電風扇、電線測試機各1臺、該公司負責人 蕭世雄 之父蕭青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龍頭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順宇有限公司、蕭青松。
二、案經順宇有限公司、蕭青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益和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敲│││述│碎順宇有限公司玻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蕭世雄│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林色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借用車││││牌號碼9875-L8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損照片數張、收據、估價││││單、報價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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