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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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王錦鈿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被告 藍耿立 訴訟代理人 白瓊文 被告 高承福 訴訟代理人 曾心怡 被告 陳宏達
洪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洪士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7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宏達應給付原告43萬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上開金額分別減縮為15萬1,333元、38萬2,500元(本院卷二第20-2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洪士杰、高承福、藍耿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士杰、高承福、陳宏達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之研究員,被告王錦鈿、藍耿立則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渠等先前因承接研究計畫而向原告採買各項實驗所需物品及設備,惟原告依訂單交付貨品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未清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洪士杰、高承福、陳宏達、王錦鈿、藍耿立應分別給付原告15萬1,333元、6萬9,865元、38萬2,
500元、9萬9,148元、1萬5,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洪士杰、高承福、陳宏達:
1.雖係渠等直接向原告訂貨,但請款均是從中研院計畫中請款,且中研院有發函通知不得逕對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錦鈿:
1.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其請求之款項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藍耿立:
1.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請原告提出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如欲請求給付,其請求之對象僅限於與其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抗辯渠等係由研究計畫中請款,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與原告成立債之關係者究係何人?經查:
1.被告向原告購買實驗物品,皆係以榮總或中研院之名義為之,且發票抬頭必須為榮總或中研院,並由榮總及中研院之主計單位審核單據無誤後,再由會計出納單位撥款等情,有榮總民國107年11月14日北總醫研字第1074800732號函、中研院107年11月15日學術字第1070509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18、122、125),參以原告所提出發票,其開立對象確實均為中研院及榮總,可知被告如係承接各自所屬單位即榮總或中研院之院內研究計畫,因原告開立發票之對象為榮總及中研院,原告給付被告實驗物品之買賣價款,亦須經過中研院或榮總之主計及會計單位審核後撥款,堪認對原告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者,自係榮總及中研院;被告則係以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身分,代中研院及榮總與原告成立購買實驗物品之買賣契約,渠等僅為中研院或榮總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是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中研院或榮總與原告間,而非兩造當事人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如有承辦外部單位如科技部之研究計畫,均係由渠等所屬機關與科技部簽約,計畫經費則由科技部匯至中研院或榮總,再由各計畫主持人分別向所屬單位請款乙節,有科技部107年12月24日科部綜字第107008648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院二第128-129、161-17
8頁),可知被告承接外部單位之研究計畫,均由中研院或榮總與外部單位簽約,並由外部單位將研究經費匯款予中研院或榮總,由中研院或榮總進行審核,益徵此類研究計畫經費之支出,均係以機關做為採購名義人而與原告締約,更足證本件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中研院或榮總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與原告成立實驗物品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自未存有任何買賣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買賣價款之對象即非被告而係中研院或榮總,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士杰、高承福、陳宏達、王錦鈿、藍耿立應分別給付原告15萬1,333元、6萬9,865元、38萬2,500元、9萬9,148元、
1萬5,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