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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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蔡卓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7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9,615元(其中130,868元為消費款,6,892元為循環利息,1,85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9,
897元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30,971元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48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4,409元,約定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12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2,26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算之利息。復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1
1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12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4,39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於
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202元,約定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28,21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
┌─┬────┬─────┬───┬──────────────┐│編│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號││(新臺幣)│││├─┼────┼─────┼───┼──────────────┤│1│信用卡│99,897元│14.54%│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30,971元│15%│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68,486元│4.87%│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142,266元│4.06%│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貸│124,395元│4.06%│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6│小額信貸│428,219元│4.87%│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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