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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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友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尊仁 被告 張珮慈
鄭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及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35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07年
9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598%,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6%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第1項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351元,及自
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尊仁、張珮慈、鄭平雄於106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友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升公司)對原告到期(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友升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440,000元。又被告友升公司於106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8年
2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224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友升公司僅攤還本息至自107年2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第11條第(a)項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812,3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鄭尊仁、張珮慈、鄭平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