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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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發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義發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控制、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8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某處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出體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持續服用酒類。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臺二線17.2公里處(往石門方向),因酒後影響正常反應及控制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失控摔倒,經送醫急救,為醫護人員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9.9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1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義發服用酒類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自摔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照片10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檢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飲酒後對我的駕駛行為有一點影響等語(見偵卷第
6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喝酒後,行車安全控制能力降低,所以自摔等語(見偵卷第43頁),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案發道路筆直寬廣,被告竟在無任何外力干擾或突發狀況下,自行失控摔車倒地,足認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自摔事件,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以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回推計算被告著手騎乘機車時體內酒精濃度為吐氣每公升0.33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每公升0.26毫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人體酒精濃度之回溯數值,關乎受測者之年齡、體重、體質、飲酒習慣等條件,公訴意旨所憑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僅能作為一般性之參考,故是否得概以上開數值回溯推斷被告於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自屬有疑。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卷第28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且公訴意旨僅係法條適用之意見部分有異,並非事實欠缺,爰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亦在新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其竟漠視於此,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事故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1161 號(107.12.1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易 字第 12 號判決(108.02.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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