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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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99號原告 吳怡諍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被告 吳韋奇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向訴外人 張佩雯 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住。嗣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12
0萬元予訴外人張佩雯後,因貸款銀行表示,希望原告能覓得一名房產共同登記人,以利完成貸款之手續,故原告商請胞弟即被告共同向銀行貸款,並登記為系爭房產之共有人,但貸款及其他費用之支出,均由原告支出,被告並未支出分文。故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僅因銀行貸款需求,故將系爭房地之持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返還於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但拒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期付金資料歸戶查詢、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65頁),而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與該他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於107年8月9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9月7日即告終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已喪失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8902.6│8/20000│├──┼────────────────┼────────┼─────┤│2│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總面積:15733.92│52/200000│││(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5│││││-21(單)地下4.5層)│││├──┼────────────────┼────────┼─────┤│3│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總面積:43.55│1/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1│││││-4號14樓)│││├──┴────────────────┴────────┴─────┤│備註:││1.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號,面積2653.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2/100000。││2.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號,面積284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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