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沛樂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錫宏 被告 祝瑞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1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6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沛樂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沛樂達公司)分別於⑴102年10月29日以被告陳錫宏、祝瑞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若遲延清償時,利息按利率年息百分之5.38計收(即逾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2.38加年息百分之3);⑵104年9月9日以被告陳錫宏、祝瑞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至
107年9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9計算(即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16加年息百分之2.63),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沛樂達公司因陸續產生退票,於105年1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考量被告尚有還款誠意,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⑴105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4年12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2,000元,105年12月本金屆期償還;⑵10
5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4年12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2,000元,105年12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二)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⑴105年3月30日及⑵105年4月25日止,迄今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欠之款項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償還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6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688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沛樂達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105年1月15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第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