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丞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彭丞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跟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被告彭丞賢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9、99、365、
38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與大裡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彭丞賢於105年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丞賢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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