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指明。
三、查受刑人卓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日至│99年6月間│││98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5972│署104年度偵字第14016│││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72│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0年9月21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72│105年度審簡字第522││判決││號│號││├────┼──────────┼──────────┤││判決│100年10月14日│105年8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867│署105年度執字第1252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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