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考量被告本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9830號被告蔡瑞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豐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N6X-8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口前時,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蔡瑞豐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2年5月2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