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正芳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05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7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相同之罪名,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2年8月間及11月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7月間同樣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同樣犯業務侵占罪,顯然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語,惟緩刑期前之犯罪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自難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02年8月、11月,後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7月,顯然後案之犯罪時間較前案為先,非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實無法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且受刑人既非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故意犯後案,亦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況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鉅,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審理時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罪質之前案業經獲判決緩刑在案,及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繼以,受刑人就前後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業於各該審理中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再者,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