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奕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105年度執字第1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奕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奕愷(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奕愷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楊奕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2日上│104年11月30日││││午11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偵字第15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105年度沙簡字第│││審││488號│296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3日│105年6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105年度沙簡字第│││││488號│296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105年7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43號(易│度執字第12184號││││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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