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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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芮可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芮可發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4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等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金融卡本身僅有提領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7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7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3000元則已由被告透過不詳年籍之友人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被害人 瞿仁秀 之警詢筆錄1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自不予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已還給被害人瞿仁秀6500元云云,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即無法逕認被告已實際返還上開金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