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 汪曦恩 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款、第
2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以 沈冠伶 、 陳冠中 為被告,起訴理由為「待補中」等語。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國立臺灣大學進修推廣部法律學分班25期民事訴訟法之原告學期成績應予及格部分,應以國立臺灣大學為被告,並表明其代表人姓名 楊泮池 (校長);訴之聲明第3項則應以拒絕或怠為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應陳明被告沈冠伶、陳冠中之住所或居所以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理由,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106年1月5日送達原告,補正期間至106年1月12日(星期四)止(另依原告聲請於106年1月6日將補正裁定傳送至原告指定之電子信箱,補正期間至106年1月13日止),惟原告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