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丁○○
辛○○丙○○乙○○己○○巳○○丑○○寅○○庚○○癸○○共同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卯○○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子○○被告壬○○被告辰○○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子○○、辰○○、戊○○均無罪。
事實
一、卯○○受「祭祀公業 李元榮 公」(以下簡稱 李元榮公 )全體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續任管理人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為當然財務委員,負有為李元榮公收取並支出各種費用、代表李元榮公處理公業全部事務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管理、處分李元榮公祀產之機會,將應歸入李元榮公所有之應收款項據為己有,先後有如下之侵占犯行:
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財務委員議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元,
將李元榮公祀產即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基○○○鎮○○段五一之三四地號,售予甲○○, 白連彬 依約付定金三百五十萬元,惟卯○○收取後,據為己有。
㈡緣李元榮公祀產即坐○○○鎮○○段五一之六五、五五之一、五五之四○、五七
之四七、五七之四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屬既成巷道,無法利用且需負擔土地稅金,卯○○為減免稅賦,經財務委員決議後,委由理財業者酉○○代為處理,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開土地先信託登記與酉○○,後由第三者購置後,轉捐贈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李元榮公因此獲處理業者交付十萬元之價金,卯○○收取後,未歸入李元榮公之財產,據為己有。
㈢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李元榮公提供祀產即坐○○○鎮○○段五一之三三、五一之
五○地號土地與建商未○○合建,依約定,李元榮公獲分配建物三棟,分別○○○鎮○○街○○○巷○○○號○○○鎮○○街○○○巷○○○弄○號○○○鎮○○街○○○巷○○○弄○號,後二棟建物,嗣分別以五百六十八萬元、四百八十五萬元售予 洪旺根林明華 ,所得價金則抵付向未○○之借款、代墊款(自訴意旨原認此部分被告卯○○等人亦涉有侵占、背信犯嫌,惟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時撤回),○○○鎮○○街○○○巷○○○號建物,卯○○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指示建商未○○逕登記為 楊秀子 所有,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更私自以五百一十萬元,售予 簡裕銘 ,得款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卯○○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收取前揭事實欄㈠、㈡所
稱之價金,事實欄㈢與建商合建部分,伊將坐○○○鎮○○街○○○巷○○○號建物,以五百一十萬元,售予簡裕銘,惟其中簡裕銘簽發之四十萬元支票並未獲兌現,實際僅取得取得四百七十萬元,而李元榮公前所召開之聯席會議曾決議應償還其為李元榮公代墊款四百二十萬元,相抵銷後,所獲無幾,何有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卯○○因處分前述事實欄㈠、㈡所示李元榮祀產,及與建商未○○合建獲分配之建物,其後變賣與案外人簡裕銘,因此分別由甲○○、 朱天儁 、簡裕銘各交付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已據證人甲○○(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朱天儁(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一頁)、未○○(見本院卷第五百五十一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四百三十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三百四十二頁至第三百四十六頁)附卷可參,被告卯○○前開辯解,或未交代資產去向,或私理其個人與李元榮公間之財務,均不足為採。又被告卯○○於處置前揭事實欄㈡所示土地,獲得理財業者支付之價金數額,因時間久遠,證人朱天儁無法明確陳述,僅知為十幾萬元(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一頁),雖無礙於前揭侵占事實之認定,然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作最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即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十萬元,並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卯○○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金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罪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就被告卯○○前揭犯行,既指摘將處理祀產而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自訴人認並應論以背信罪名,容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卯○○於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計達八百七十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及犯罪後飾卸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管理人、被告子○○、壬○○、
辰○○、戊○○分別為前任財務委員(任期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處理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祀產,有左列或違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或將處置祀產所得侵吞之行為,因認渠等共同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⒈被告卯○○、子○○、壬○○、辰○○、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以五百六十八萬元,將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座落之基地,售予白連彬,渠等此舉,除明顯違反李元榮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提案五之決議,即處分公業財產須經財務委員五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要件外,亦違反該次派下員大會提案四,不得出○○○鎮○○路八五五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決議。
⒉李元榮公將祀產南投縣○○鎮○○路八五五棟建物出租與案外人白連彬、同路
八五七號建物出租與午○○,其中白連彬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支付租金一百三十六萬元,被告等人均未將收取之租金歸入祭祀公業之帳冊中,顯均遭被告五人侵占入己。
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李元榮公將坐○○○鎮○○段五一之六地號土地,以
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售予申○○,得款後,均遭被告五人據為己有。
⒋李元榮公祀產即坐○○○鎮○○段五一之六五、五五之一、五五之四○、五七
之四七、五七之四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委由理財業者酉○○代為處理,獲得對價十餘萬元,未歸入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財產,同遭被告子○○、壬○○、辰○○、戊○○據為己有。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壬○○、辰○○、子○○、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左列事證為論據。
⒈被告卯○○等五人將門牌號○○○鎮○○路○○○號建物出售與甲○○,違反李元榮公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
⒉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祀○○○鎮○○路八五五、八五七建物承租人甲○○、午○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二年八月止,各繳付四十一萬九千元、七十一萬五千元,二者租金合計為一百十三萬四仟元(自訴意旨所認一百三十六萬元,容有違誤),此據證人甲○○、午○○證述屬實。
⒊李元榮公將坐○○○鎮○○段五一之六地號土地,以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八
十三元售予申○○,亦據證人申○○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將坐○○○鎮○○段地五一之六五、五五之一、五五之四○、五七之四七、五七之四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委由理財業者酉○○代為處理,獲有十餘萬元之收益,此據證人朱天儁證述屬實。
㈢訊之被告卯○○、子○○、壬○○、辰○○、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
之犯行,卯○○辯稱辯稱:出○○○鎮○○路○○○號建物,係依章程,由財務委員決議後而為,並無任何不法。子○○、 李健全 均辯稱,渠等擔任財物委員兼職收納期間,因無任何帳冊交接,只好就相關之租金收入、支出,自作傳票單據,並請管理人卯○○簽認,並無侵占犯行,壬○○並稱:就出○○○鎮○○路○○○號建物決議一事,並未參與,事後得知後,猶具函草屯鎮公所表示異議,何來背信。戊○○辯稱:伊雖接任財務委員,惟多在台中縣沙鹿鎮忙於自己的貿易事務,並未實際參與李元榮公的各種事務,並無自訴人所指侵占、背信犯行。辰○○辯稱:就出○○○鎮○○路○○○號建物一事,伊均未經手任何財物,不過屬卯○○個人支手遮天之行為,何來侵占犯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
⒈關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所有財產之處分或變更,依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修改後之管理章程第十七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應經財務委員五分之三以上同意及決議後授權管理人代表公業處分或變更之」(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並非以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為必要,雖自訴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提案五中決議:「本公業章程明訂處分或變更本公業財產,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及財務委員之決議、授權管理人之執行,任何人不得違背章程之規定,假借任何方式處分或變更本公業財產」(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認祭祀公業李元榮公財產之變更或處分,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及財務委員之決議。惟上開章程第十七條,係修正原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而來(見本院第十頁反面),原章程十五條規定,「本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變更應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會議議決同意授權,並經本公業財務委員四分之三議決通過後授權管理人代表處分之。」,對照修正後之規定,既刻意取消原需經派下員三分之二出席會議議決同意授權之要件,則就李元榮公財產處分之要件,自以經財務委員之決議為已足。至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提案五之決議,不過就丁○○、 李塗吉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違反原有章程,將該李元榮公財產七千二百萬元交給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置所為之個案決議(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自不得援為解釋修正後處分財產之參考。另李元榮公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之提案四及決議,僅有建物 李元榮堂 不得出售,及同意出售之七筆土地之說明(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並○○○鎮○○路○○○號建物不得出售之決議,自訴人認上開提案及決議已決○○○鎮○○路○○○號建物為不得處分之標的,亦有誤會。綜上,則被告卯○○、子○○、戊○○、辰○○四人(壬○○表示異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第二屆財物委員第五次會議;被告卯○○、子○○、壬○○、戊○○、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李元榮公第二屆財務委員第六次會議,各決議處分前揭自訴事實⒈、⒋之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三○一頁),符合章程處分財產之要件,並無不法。自訴意旨援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李元榮公派下員大會適用原有章程所為個案決議或誤解該日提案四之提案及決議,認渠等故違章程及決議顯有背信之故意,即有未當。
⒉李元榮公於前開時、地,將祀產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以五百六
十八萬元,售與甲○○,並已收取定金三百五十萬元;另將祀產即○○○鎮○○段地五一之六五、五五之一、五五之四○、五七之四七、五七之四八等五筆土地,委由理財業者酉○○代為處理,獲得對價十萬元,其收取者均為被告卯○○一節,業據證人甲○○、朱天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壬○○就出○○○鎮○○路○○○號建物予甲○○復持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被告壬○○、辰○○、子○○、戊○○均否認有朋分上開價金,而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戊○○、子○○、辰○○有何侵占上開價金之行為,自訴人以渠等均為財務委員,就祀產遭侵吞需一體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尚非有據。
⒊被告壬○○、子○○就任職財務委員並擔任出納期間,收取出租祀○○○鎮○
○路○○○號、八五七號,由甲○○繳納之房租四十一萬九千元(即壬○○收取(含卯○○收取後轉交付)之三十六萬元加上子○○收取之五萬九仟元)、午○○繳納租金七十一萬五仟元等情,除據證人白連彬、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八頁),並有其等分別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金領收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二五八頁),午○○提出之租金統計表(見本院卷三三一頁)可證,且為被告壬○○、子○○所不爭執。而就自訴人所質疑之資金流向,渠等分別提出任職財務委員之收支情形說明(見本院卷第三二二頁以下、第四三八頁),雖自訴人認上開帳冊係因臨訟編製,非原始記錄(本院卷第三六二頁),與事實不符,惟觀之上開收支表,均有相關傳票、憑證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八頁、第四五六至第五百頁),而自訴人亦未能具體、明確指出有何不實之處,或其收取之租金,具體流向何人並遭侵吞,況被告戊○○、辰○○均未經手前開財務,若僅依渠等任財務委員一職,推認渠等有侵占之犯行,亦非有據。
⒋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李元榮公將坐○○○鎮○○段五一之六地號土地,
以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售予申○○,由申○○分就定金三十萬元,中款一百零二萬元,尾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分三期給付,其中卯○○收取之定金三十萬元,由卯○○持往繳付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中款部分,則由申○○代付稅款抵償,尾款則由卯○○收取後,交付出納之壬○○入帳等情,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其上註記之事項,詳本院卷二六九頁),並有被告壬○○製作之收支情形表(見本院卷三二五、第三二六頁)在卷足憑,就此自訴人亦未能指出有何不實之處,及前開款項具體遭何人侵吞,自不得依自訴人片面之指證,遽認被告卯○○、壬○○、子○○、辰○○、戊○○有自訴人指訴此部分之侵占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指摘之此部分犯行。此外
,本院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應負該部分罪責,被告壬○○、辰○○、戊○○、子○○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卯○○,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餘被訴侵占(被訴侵吞出○○○鎮○○路
八五五、八五七號建物之租金、侵吞出○○○鎮○○段五一之六地號土地價金一百六十七萬元)、背信(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出○○○鎮○○路○○○號建物)部分,亦無法證明其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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