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錩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戊○○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即竹山種苗場)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長青品系木瓜種苗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將渠等培育完成之「長青一號」及「長青二號」木瓜種苗經銷權授予原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由被告丁○○任負責人之「竹山種苗場」為保證人,擔保渠二人債務之履行,原告並已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九條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予被告丙○○、戊○○。詎簽約後,被告丙○○、戊○○無法如期交付約定之木瓜種苗,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訂購三千株長青二號木瓜種苗,並預付貨款二十四萬元,依約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貨,然被告丙○○、戊○○收款後僅於九十年一月交付一千六百株之木瓜種苗,其餘之一千四百株迄今未交付,另被告丙○○、戊○○所交付之種苗經培育,所收成之木瓜果實硬如木頭,口感生澀,致原告無法推廣,顯渠等提供之木瓜種苗不具備通常之品質,是被告丙○○、戊○○應負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嗣經原告履次催告渠二人處理上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問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間及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並請求被告丙○○、戊○○返還前所交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及已交付之貨款一十一萬二千元,惟渠二人均未予應理;而被告丁○○係竹山種苗場之負責人,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於被告丙○○、戊○○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稱原告自簽約至今,僅訂購木瓜種苗一萬株,嗣因透過管道得知木瓜種子之
來源,即自行購買種子進行培育,不再向被告訂貨,與事實不符。依常理判斷,如被告之木瓜種苗貨源充足,原告豈有預付款項後,不將價值十一萬二千元之種苗運回銷售之理,亦不可能置一百萬元保證金可能被沒收之不利益,自行購買種子進行培育,不再向被告訂貨,所辯違背經驗法則,純係卸責之責。
⑵證人 張家源 證稱:於九十年一月向被告購買長青一號木瓜種苗三千棵等語,顯見
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將系爭木瓜種苗經自行銷售證人,違反合約書第十條後段規定,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被告訂購者係長青二號木瓜種苗,而非長青一號木瓜種苗,被告稱其因原告未取貨乃賤賣予證人,顯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⑶本件經銷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依系爭經銷
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應於合約責任完成期滿當日無息退還,而系爭合約之經銷期間已屆滿,是縱認本件原告解約為不合法,基於系爭合約經銷期間屆滿之事實,被告亦應於期滿當日無息返還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貨款。
⑷被告丁○○為竹山種苗場之負責人,而竹山種苗場係個人獨資商號,依法應由被
陳宗源 負無限責任,是被告陳宗源辯稱其僅為竹山種苗場之負責人,與原告間無保證關係存在,不負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支票一件、存證信函二件、交貨明細一件、請購驗收單八件、收據六件、竹山種苗場登記證一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丙○○、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經銷合約書,原告每年應負責銷售木瓜種苗六十萬至八十萬株,亦即,每月平均應向被告訂購木瓜種苗五萬株以上,始可能達經銷合約所約定之經銷數量,惟兩造簽約迄今,原告僅向被告訂購木瓜種苗一萬株,嗣透過管道得知木瓜種子之來源,即自行購買種子培育,不再向被告訂貨,並至廣東中山設場育苗出售。
(二)原告確有十餘萬元之種苗未取回,但是長青一號之木瓜種苗,原告外務經理 黃福德 係訂貨一萬株,原告所稱三千株僅其中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將應交付之種苗準備好,惟黃福德並未依約前來取貨,任其枯萎,被告乃將之賤賣證人張家源,是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付遲延情事,原告所稱之訂貨數量及價金均與實際不符。
(三)原告指稱被告交付之種苗不符債本旨,木瓜果實硬如木頭,口感生澀,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否認之,證人 張南岳 已證明被告培育之木瓜種苗品質良好。
(四)原告並未履行其推廣銷售之義務,即使系爭經銷合約已經到期,亦不能請求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家源、張南岳及 黃福得
叁、被告丁○○(即竹山種苗場)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八條,保證契約係存在原告與「竹山種苗場」間,被告丁○○僅為該種苗場之負責人,與原告並無保證關係存在,自不負保證責任。
理由
一、被告丙○○、戊○○及丁○○(即竹山種苗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將「長青一號」及「長青二號」木瓜種苗經銷權授予原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竹山種苗場」任保證人,原告已依合約書第九條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嗣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及九十一年六月,以被告丙○○、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由,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被告丙○○、戊○○返還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及貨款一十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件、支票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竹山種苗場登記證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被告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已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丙○○、戊○○應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及貨款一十一萬二千元,被告丁○○為系爭經銷合約保證人,亦應負保證之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乃(一)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二)被告丁○○應否負保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⑴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
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定系爭經銷契約,且就本件繼續性契約關係已為履行,有卷附之合約書、請購驗收單及收據可參,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解除契約,實質上應係主張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簽約後無法如期交付約定之木瓜種苗,其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訂購三千株長青二號木瓜種苗,已預付貨款二十四萬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貨,然迄今尚有十一萬二千元即一千四百株之種苗未交付等情,業據提出交貨明細、請購驗收單八件、收據六件為證,被告丙○○、戊○○固不否認已收受上開二十四萬元貨款及原告尚有十餘萬元之貨物未取走之事實,惟抗辯:該批貨是訂長青一號木瓜種苗,伊已將種苗準備好,是原告經理黃福得未來取貨,任其枯萎,只好將種苗賤價賣給證人張家源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原告前產銷部經理黃福得結證:「這個案子的種苗都是我去拿的,剛開
始交貸都還正常,但夏天時扦插苗的成功率不到百分之十,所以從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就無法按時交貨」、「曾經有一批也是扦插苗也就是單價九十元的長青二號,被告要我們先付款再給貨,但時間到了要去拿,卻拿不到貨,至於所欠的種苗貨款是多少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衡之證人黃福得已於九十年九月間離開原告公司,原告並因入股事宜,於九十一年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提出詐欺告訴,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顯證人黃福得與原告係在交惡之狀態,其應無特予偏頗原告之可能,所證自堪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請購驗收單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據所載,該次訂購之品名為長青二號木瓜苗,數量為三千株,每株八十元,總價二十四萬元,核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之二十四萬元收據所載單價係八十元均相符,而該次訂貨之單價既為八十元,自應屬單價較高之長青二號本瓜苗,而不可能係單價僅四十元之長青一號本瓜種苗,其理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之木瓜種苗係屬長青二號木瓜種苗,應屬實在。②被告雖舉證人張家源,以證明其已依約準備木瓜種苗,係原告未前往取貨,並
未給付遲延云云,惟證人張家源證稱其於九十年一間向被告丙○○購買者,係台農二號即長青一號之木瓜種苗,顯與本件被告未給付者係屬長青二號木瓜種苗不同,亦無關聯,是被告雖有出售種苗予證人 張源 之事實,亦無法因之證明其已依約準備應交付之種苗,係原告未前往拿取,致未給付。況證人黃福得已結證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無法按時交貨,且其離職前尚有一批已付款之長青二號種苗未能交付等語,業如前述,衡之常理常情,本件未取之種苗價值十一萬二千元,倘被告之貨源充分,準備完足,原告既已付款,豈有不依約前來領取之理,被告所辯不能證明為真實,復與常理有所違背,自無足採。
③至被告另以:原告透過管道得知木瓜種子之來源,即自行購買種子培育,不再
向被告訂貨,並至廣東中山設場育苗出售等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亦無足採。
④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應屬實在,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及九十一年六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自應生終止之效力。
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終止時,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系爭經銷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丙○○及戊○○自應將渠等所受領之一百萬元保證金及貨款十一萬二千元返還原告。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戊○○雖負上開同一債務,惟上開債務各觀上既屬可分,渠等復未明示約定負連帶債務,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渠二人應平均分擔之,則原告主張渠二人應連帶給付,顯乏依據,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應否負保證責任?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實務上均承認應以商號之負責人為當事人。本件「竹山種苗場」為獨資商號,被告丁○○為其負責人,已如前述,而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約定,「竹山種苗場」為被告丙○○、戊○○之保證人,被告丁○○既係「竹山種苗場」負責人,即負有保證責任,與原告間自存在保證契約,被告丁○○所辯,誠有誤會。惟本件保證係屬一般保證,並未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丁○○自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是本件在對被告丙○○、戊○○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丁○○得拒絕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應「連帶」給付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丙○○、戊○○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及貨款一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丁○○於原告對被告丙○○、戊○○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上開給付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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