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長子 王仁慶 、長女
王姿雯 。惟被告之前即有毒品前科,於兩造婚後不久,又染上賭博、喝酒惡習,終日閒蕩玩樂,夜不歸營,且不事生產,不顧家庭經濟重擔,動輒向原告索錢花用,否則即惡言相向,辱罵原告,家庭生活開銷,除靠原告微薄收入外,只能仰賴原告娘家長期接濟,原告多次苦心勸戒,無奈卻換來被告咆哮恐嚇;於九十年間被告使用信用卡(附卡)刷爆後,拒絕繳款,使原告(正卡持卡人)遭銀行催繳,因此信用受損,又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使用,卻對牌照稅、罰單不予理會,使原告背負欠稅債務,原告於九十年時開始外出工作,卻因被告常常恐嚇、擾亂,不斷更換工作,所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頂租檳榔攤,不料被告又不斷至檳榔攤擾亂,而停止營業,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原告遂與被告分居,返回娘家居住,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回娘家,迄今已二年多,二名子女目前與被告父母同住,原告則不定期探視或在小孩祖父母之同意下,帶回娘家同住數日。惟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常至原告工作處所騷擾,並向原告索錢花用,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即出言辱罵原告,甚至恐嚇如不給錢就要對原告報復、要給原告好看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有時原告之雇主或客戶亦會一同受被告辱罵,使原告不勝其煩,苦不堪言。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因原告將借給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停掉
,即至原告受僱工作之檳榔攤,動手砸毀檳榔攤之設備及物品,原告趕緊報警,並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當時並有原告客戶 張正忠 在場親眼目睹整個事件發生經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鈞院開庭時,當庭表示願意離婚,惟附有原告須按月給付被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條件,按被告乃堂堂男子之軀,平日不負家庭責任,已不可原諒,竟還厚顏要求原告於離婚後仍須按月給付贍養費,足證原告所言被告不事生產,只會向原告索錢揮霍,係為真實,更顯現被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只想利用兩造之夫妻名義,勒索錢財花用。被告並非無工作賺錢之能力,卻無任何正當理由而完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原告不堪家庭費用之沉重負荷,陷入難以繼續維持家庭經濟生活之困境,被告所為自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原因。又兩造婚後,被告即染上諸多惡習,家庭生活重擔均由原告一肩挑起,被告完全不負任何家庭責任,在分居前,動輒酒後在子女面前,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威脅原告索錢揮霍,毫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原告長期為家庭付出心血竟遭被告如此對待,精神上所受痛苦,實至無法忍受之地步,況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年之久,夫妻間親密關係已不復存在,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仍對原告苦纏不休,處處破壞原告自立重生之機會,原告現對被告除無限的恐懼外,再無任何感情,夫妻婚姻情緣已蕩然無存,所生破綻再無回復希望,雙方間已無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基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沒有叫人打被告;在八十九年之前被告即常常沒有拿錢回
家供家用,那時和公婆同住,生活費用由婆婆負擔,所以兩造間之爭執較小,八十九年之後被告自己拿到水電的牌照,和公婆已經分開住,被告工作所得還是沒有拿回家,而係喝酒、賭博花用一空,被告身為大男人,不負家庭責任,與原告發生爭執時,還曾拉扯原告頭髮,打原告耳光,並告訴原告之姐姐,娶原告很不值得等語,原告實已無法再對其付出感情。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伊沒有賭博及毒品前科,原告約兩年多前才出去工作,怎麼可能負擔家計,都是伊賺錢在養小孩,原告外出工作賺的錢都是自己花用,並沒有拿回家;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那天,是因為伊用的手機是以原告名義申請,原告擅自停機,害得很多人找不到伊,生氣之下才去找原告,那天是用鑰匙摔原告桌子,另摔自己的安全帽,是要警告證人張正忠,因張正忠每天都去檳榔攤找原告聊天,造成外面風言風雨,讓伊很難堪,伊只是要求張正忠不可再去找原告而已,沒有恐嚇張正忠,當天晚上即有個人約伊到檳榔攤談毀損檳榔攤的事,結果就動手打伊,打的時候張正忠就站在旁邊,可能是原告和證人張正忠叫那個人打伊的;原告回娘家住快一年而已,不是兩年;若原告能按月給付一萬元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伊才同意離婚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埔里鎮立托兒所繳費收據、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頂讓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為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前述銀行收據等資料為證,然總計原告繳納對銀行之欠費共四萬五千五百元,尚非鉅額,又小孩之教育費用、車輛之稅金、罰款僅為家庭生活開支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是僅憑上述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應以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該事由足以使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以為斷,非憑夫妻一方主觀之認知為據。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終日閒蕩玩樂,夜不歸營,不事生產,不顧家庭經濟重擔,動輒向原告索錢花用,否則即惡言相向,辱罵原告,常常恐嚇、擾亂,致原告不斷更換工作,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頂租之檳榔攤,亦因被告至檳榔攤擾亂,而停止營業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至其受僱工作之檳榔攤,動手砸毀檳榔攤之設備及物品,並舉證人張正忠為證,惟證人張正忠到庭結證稱:被告那天去檳榔攤鬧兩次,第一次在下午六點多,伊未看見,是聽原告說被告拿鑰匙摔桌子,原告去向警局備案,伊怕被告再來鬧,即在檳榔攤未離開,伊只是買檳榔,進去和原告聊天坐坐,被告下午七點多又來了,摔自己的安全帽,即警告伊不可去檳榔攤跟原告聊天,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去檳榔攤鬧事;當天晚上有一個人打被告,伊有在旁邊,但不是伊叫人打被告,打被告那個人好像是原告檳榔攤的合夥人等語。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有至原告工作之檳榔攤吵鬧一節,然辯稱是因為其使用的手機是以原告名義申請,原告擅自停機,害得很多人無法與其聯絡,生氣之下才去找原告理論,而原告亦自認上情不諱,陳稱因被告之前約好要與談離婚之事卻爽約,於是停掉借給被告之手機,被告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到檳榔攤向其質問此事,是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至原告之檳榔攤吵鬧,然起因於原告擅自停掉其使用之手機,自屬事出有因,而為特定之偶發事件。又證人張正忠亦證稱:伊知道兩造未住在一起,被告如果去檳榔攤找原告,也很少與原告講話。是被告指稱證人常至檳榔攤與原告聊天,尚屬非虛,否則證人如何得知兩造未住在一起等情,且由證人衛護原告之舉動,亦難免引起被告不當之猜測,被告身為原告之夫,證人張正忠復為男性,被告因而警告證人張正忠不得常常至檳榔攤與原告聊天,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係惡意騷擾原告之客人。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二年,固為兩造之子王仁慶到庭證述屬實,然兩造間尚非全無聯絡,原告且出借自己之手機門號供被告使用,亦自承不定期與被告一起攜子女出遊,參以兩造分居之時間尚非久長,此外,原告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已無修復之可能,自難僅憑分居二年之事實,逕認兩造客觀上有無法繼續維特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綜上,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