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鎮○○路三○六之三號「 宗懿 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詎其明知 鄒坤騰 (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宗懿工程行」,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鄒坤騰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於「 詹氏 兄弟工程行」受領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嗣於八十四年間申報「詹氏兄弟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以電腦磁片申報之方式,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上開不實之薪資費用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稅額及管理稅捐業務之正確性,及使鄒坤騰遭到稅捐稽徵機關誤徵稅捐之危險。
二、案經鄒坤騰遺孀 許素貞 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告訴人許素貞之指訴」應更正為「告發人許素貞之指訴(按其意在檢舉,並未提出告訴)」;並補充「本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九三○○一六六九三號函可參」外,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稅捐稽徵法所指之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以虛報員工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自屬以假充真之詐術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經營之「宗懿工程行」僅為商業行號,並非公司組織,檢察官認被告係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尚有疏誤。被告在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不實之事實,其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因後者係屬於代罰性質,尚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名者有間,並非屬牽連犯關係,應認被告就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認二罪有牽連犯關係,亦屬違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竟貪圖私利,以虛報員工薪資之詐術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惟逃漏稅捐數額尚非龐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遺孀許素貞達成和解,業據許素貞具狀陳稱無訛(參本院卷附更正狀),且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足徵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