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王裘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訂立汽車貸款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期間5年,
利息按年利率6.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3月26日止,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33,631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