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春長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稽。又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其票據付款地亦為臺北市○○○
路,則有支票1紙可佐。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較為妥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