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零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翻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陳壬新 )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九之七號乙○○住處側門圍牆旁,先徒手竊取圍牆內竹竿上之衣架並加以扳直,再以扳直之衣架為犯罪工具,竊取圍牆內乙○○家人所有掛於晒衣架之女性內褲二件,因竊取過程中手臂被玻璃割傷,致所竊內褲失手掉入圍牆內而未遂,正欲翻越圍牆入內拾取落地內褲,因爬到牆上時大腿又被玻璃割傷,且聽見屋內有聲音而作罷逃逸,嗣經乙○○發現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過程錄影帶翻攝之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六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翻越牆垣竊盜罪之未遂犯。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就累犯及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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