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
訴人乙○○同住在臺中縣○○鎮○○里○○街○○號。告訴人
為被告父親續絃之妻子,屬被告之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
上午7時20分許,○○○鎮○○里○○街○○號之住處,因就
告訴人是否應該搬離該處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痛腫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刑
事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純如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