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至被告
雖對支付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並稱: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CN80│一百萬元│乙○○│彰化商│97年│98年│
││6405│││業銀行│12月│06月│
││4│││三和路│13日│03日│
│││││分行│││
├─┼────┼────┼───┼───┼───┼───┤
│2│CM80│五十萬元│同上│同上│97年│98年│
││5056││││12月│06月│
││7││││31日│06日│
├─┼────┼────┼───┼───┼───┼───┤
│3│CM80│二十五萬│同上│同上│98年│98年│
││5058│元│││01月│06月│
││2││││31日│15日│
├─┼────┼────┼───┼───┼───┼───┤
│4│CM80│五十萬元│同上│同上│98年│98年│
││5057││││01月│06月│
││0││││31日│15日│
├─┼────┼────┼───┼───┼───┼───┤
│5│CN80│一百三十│同上│同上│98年│98年│
││6405│一萬元│││02月│06月│
││5││││28日│15日│
├─┼────┼────┼───┼───┼───┼───┤
│6│CM80│七十五萬│同上│同上│98年│98年│
││5057│元│││02月│06月│
││1││││30日│15日│
├─┼────┼────┼───┼───┼───┼───┤
│7│CN80│一百零七│同上│同上│98年│98年│
││6405│萬元│││03月│06月│
││9││││31日│12日│
├─┼────┼────┼───┼───┼───┼───┤
│8│CN80│一百萬元│同上│同上│98年│98年│
││6405││││03月│06月│
││8││││31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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