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
年10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