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八十一之十九號七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
1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
自98年7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
告13,500元,其餘訴之聲明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2日向其承租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鄉○○路81之19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為自98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租
金每月13,500元,詎被告自98年4月12日簽約當日僅支付3,
000元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迄今已達3期,合計37
,500元,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終止租約並於98
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通知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
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
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仍占
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
日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3,500元,亦屬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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