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7年度附民字第2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中旬某日,明知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以訴外人勝慧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慧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126,000元、票號P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實際上無兌
現之可能,竟持以向原告訛稱:欲購買鋼材需要現款,以上
開支票調借現金,而以支票兌付作為還款方式,一併償還之
前的欠款云云,並稱:購買鋼材後需向原告承租廠房施工云
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經扣除被告先前的欠款40
,000元、廠房租金7,500元後,在原告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8之10號文鈦有限公司的工廠內,交付78,500元
現金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78,500元。嗣原告於95年10月30
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發現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未
獲甲○○清償上述借款,始知受騙。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起訴書各影本1份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37號刑
事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
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係持票面金額126,000元之支票交付
原告,惟經扣除被告先前的欠款40,000元、廠房租金7,500
元後,原告僅交付被告78,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因被告詐欺所受損害應為78,500元,原告稱其受所受損
害為126,000元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原本積欠原告之欠
款40,000元及廠房租金7,500元等款項,原告應另行向被告
起訴請求,附此敘明。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以伊失業,想要分期付款償還云云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要求,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亦無
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