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零壹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95年1月9日起,按年息3%固定計息,惟依微型企業
創業貸款借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
繳納利息時,皆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
利率加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350101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
款借款契約1份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