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然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公司為被告,然經被告具狀陳明系爭契約應係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約相對人(即本件之被告)
,而被告之正確營業所應為臺北市○○路○號,顯然被告營
業所並非在嘉義縣市之本院轄區;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
所簽定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一章各信託共通適用條款之第十條
約定,各該信託契約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該業據原告簽名之同意
書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既抗辯應依雙方契約所定合意管轄
法院為管轄,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