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潘淑萍
被 告 潘佩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73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30,及
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貸款,截
至108年5月29日尚積欠原告共計307,730元(計算式:本
金282,673元+期前利息13,857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11,200元=307,730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僅請求296,53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96,530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