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86號
原 告 王寶玉
被 告 王興安
王蘇燕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臺北市○○○路○段○○○○○號8樓(下
稱8樓房屋),被告為同棟7樓住戶,被告對原告提告並主
張8樓房屋漏水至7樓房屋,惟經多次水電師傅告知是7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裝潢問題,導致通風不良引起水量熱漲冷縮
,水管嚴重冒汗漏水至浴室,此在8、9年前,水電師傅就
已告知7樓住戶,另於106年間翔裕水電工程師父也對7樓
住戶再次說明漏水原因。但被告不願承認是自己的問題,原
告不得已才請 慶磊 承包商將浴缸、洗手台、馬桶拆掉,經水
電工師傅與承包商證明原告住家並無漏水。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
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
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
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
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
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曾於108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本
件原告所有8樓房屋及被告所有7樓房屋漏水爭議事件調解
成立,其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8
年6月30日前,自對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152之1號8樓之房屋僱工進行修繕完竣。二、聲請人王
興安、王蘇燕(即本件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所受損害願自行
吸收,不另向對造人請求任何賠償。三、聲請人王興安、王
蘇燕願給付對造人新臺幣(下同)12,400元整(含僱工進行
漏水檢測及施作防水處理之費用),並於108年5月30日前
給付完竣。四、聲請人王興安、王蘇燕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
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5月24日108年度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經本院於108
年6月3日核定在案)在卷可稽。據上述調解內容可知,兩
造就上開漏水爭議之處理方式已達成合意,包含由原告僱工
進行修繕其8樓房屋,及此項費用由被告負擔12,400元。是
被告倘未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原告自得以此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件原告復提出108年5月
31日報價單請求被告應負擔12萬7000元之修繕費用,顯係本
於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四、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
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