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妍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妍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妍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龔妍蓉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上開毒品與事實相符。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被告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且經多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及分裝袋1包,均係於上址居所內抽風機處查扣,且均為 黃金龍 所有等情,業據黃金龍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被告辯稱上址居所係其與男友黃金龍同住,扣案物均係從同一個地方搜出,是黃金龍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62頁、第143頁、第145頁),是上開扣案物,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2月21日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0.3802公克、純質淨重20.3765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上址居所係其與男友黃金龍同住,甲基安非他命是黃金龍的等語。經查,黃金龍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全部都是我的,我後來就有承認,要不然我怎麼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在上址居所內抽風機處查扣的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