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西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西成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遙控器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林西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利用其使用不知情之父親向劉 和穆 借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倉庫(下稱倉庫)遙控器之機會,自行複製遙控器1個(未扣案),嗣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倉庫內」、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佳歆 以牟利」,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西成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劉和穆陳世英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係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因姊姊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始為行竊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做水電工,日收入1,500元,平均一個月做20日,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親和一個姊姊同住,父親沒有工作,領有老人年金,姊姊精神狀況不佳,沒有工作,需要看醫生,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再斟酌本案犯罪次數、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以及告訴人劉和 穆具狀 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劉和穆雖具狀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甫於104年3月5日緩刑期滿,竟於2年半後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次數達7次等情,認不宜再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使用其自行複製之遙控器進入上開倉庫,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而該遙控器現放置在家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未扣案之遙控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所示之「玉雕
、木雕、玉石各2件」(見偵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和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轉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所得之款項8萬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林西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西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轉售予不知情之黃加歆以牟利。嗣因劉和穆及陳世英發現其等所有之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和穆及陳世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歆、證人即告訴人劉和穆及陳世英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項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涉犯之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變賣偷竊物品共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竊取之物品│├──┼─────────┼───────────────┤│1│107年10月15日某時│石藝品│├──┼─────────┼───────────────┤│2│107年10月16日某時│石雕1尊、銅雕1尊│├──┼─────────┼───────────────┤│3│107年10月20日某時│銅獅1組│├──┼─────────┼───────────────┤│4│107年12月20日某時│石像4尊│├──┼─────────┼───────────────┤│5│108年1月15日某時│字畫6幅│├──┼─────────┼───────────────┤│6│108年1月18日某時│字畫4幅│├──┼─────────┼───────────────┤│7│108年1月28日某時│石像2尊、木雕1尊、銅器1件│└──┴─────────┴───────────────┘

更多裁判書